标题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效力属性 正常
索引号 000014349IRA021/2013-18036 发文字号 鄂前政发〔2013〕22号 成文日期 2013年05月28日
发文机关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政办及政府文件;综合政务、政务服务 公开日期 2013年05月28日
概述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号:
打印

鄂前政发〔2013〕22号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经2013年第3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8日

  

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努力建设一支勤政务实、业务精干、遵纪守法的工作人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鄂托克前旗科级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分类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规范操作、公平正义的原则;坚持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顾全大局,听从安排,注重协作,加强学习,敢于创新,遵纪守法,努力做到: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有效执行旗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全力维护党和政府的政治立场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学习法律法规和科学文化知识,提高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三)坚持“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主动请示汇报,自觉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爱岗敬业,勤奋工作;

  (四)具备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恪尽职守,通力协作,互通情况,取长补短,相互学习;

  (五)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传统美德,倡导积极向上的精神文化生活,树立良好形象。

  第三章 录(聘)用管理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凡出现岗位空缺(除涉密岗位和接受国家当年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外),新进人员实行凡进必考、择优录(聘)用。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并经编制部门许可,按照所设岗位的要求进行招考,报考人员应当具备招考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机关新录用的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一年;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人员,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录(聘)用,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聘)用资格。新录(聘)用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教育培训。

  第八条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工作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实行岗位设置管理。

  第四章 调配管理

  第九条 坚持符合政策、人尽其才、严格编制、兼顾结构,顺向调动、倾斜基层、工作需要、注重专长、考核考察、择优调配的原则。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调配工作人员。在调入单位有空编和空岗且单位性质相同、经费来源相同、本人身份不变的情况下进行。

  (一)党群部门工作人员调配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编委会审核,经旗委组织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非党群部门工作人员调配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编委会审核,报旗人民政府批准,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在党群部门与非党群部门之间调配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编委会审核,报旗人民政府、旗委组织部批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经组织人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制工作人员原则上在乡镇和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配交流。

  第十二条 非公务员身份人员不得调入执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不得调入财政全额拨款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相应岗位职数聘任技术职务。新调入单位没有岗位职数的,低聘下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依此类推,并按重新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五条 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享受专业技术职称待遇。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允许借调借用工作人员,如工作需要确需借调借用工作人员,需向组织人社部门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原则上从同类性质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中借调借用。借调借用期间本人的组织、人事、工资等关系由原单位负责管理,任务完成后应及时退回原单位。否则,组织人社部门对借调借用人员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借调借用时间一般应控制在六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得跨年度借调借用。借调借用时间确需延长的,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其工作人员借调借出旗外工作,确需借调借出旗外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旗委、政府同意,并报组织人社部门备案,其财拨工资一年内照发,一年以上开始停拨财政工资,年度考核由组织人社部门根据借调借用单位写出的书面鉴定情况而定。借调借用人员不报告的,其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十八条 严禁单位之间或主管部门与二级单位之间未经组织人社部门批准自行调配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调配人员,必须通过书面申请报组织人社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以下人员不得进行流动调配:

  (一)试用期间未转正的;

  (二)正在接受审查未作出结论的;

  (三)在刑事或行政处分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流动调配情形的;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跨旗县流动调配时,按商调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请销假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请销假程序。

  (一)工作日期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由本人申请,请假7天(含7天)以内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7天以上15天以内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报组织人社部门备案;15天以上30天以内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注意见,报请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备案;30天以上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注意见,经旗委、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报组织人社部门审签备案。

  (二)婚丧假、产假和探亲假请(销)假事宜,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请假30天以上的,审批后的《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报组织人社部门备案,一份本单位留存。

  第二十三条 请假一律为事前请假,严禁事中或事后补假。请假须由请假人亲自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家人或同事办理,但本人必须按照规定先向有关领导口头请假。

  第二十四条 返回工作岗位后,应立即告知相关审批领导,办理销假手续;请假30天以上的,在一个工作日内到组织人社部门办理销假手续。不按规定销假的,视为旷工。

  第二十五条 实行请假备案登记。各单位每年年底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情况进行汇总,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核,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评先选优、选拔任用的依据,并提供旗财政局,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事假病假与工资挂钩制度。

  (一)一年内请事假累计未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未超过15天的(含公休节假日,下同),原工资照发;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请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请事假累计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

  因私出国(境)请事假的,其事假及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一年内病假在2个月以内(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2个月不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按天计发,下同)

  2.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

  一年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的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15%,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

  (三)请病假15天以上3个月以内的,必须持旗级以上(含旗级)公办医疗机构诊断证明,3个月以上必须持市级以上(含市级)公办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经市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丧失工作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但属特大病的,最长可请病假三年,三年后仍不能康复正常工作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享受自治区级及以上(含自治区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以及其他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病愈康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请病假的,其病假时间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正常工作且又请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请假报批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旗境的,或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视为旷工。

  (一)连续旷工6天及以下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扣除本人旷工天数的基本工资;

  (二)连续旷工7天以上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30天以内的,停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全旗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优秀;

  (三)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其他规定。

  (一)事、病假期间工资按本人的基本工资折算成日工资(每月按30天计算)计发,可继续享受除奖金和岗位性津贴以外的其他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二)一年内请事假累计或病假连续超过6个月的,当年不进行年度考核,本考核年度不计算年度考核结果,不得作为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六章 培训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以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进行,可分为新录(聘)用人员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工作人员在各类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将作为其上岗、任职和职务、职称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参与各种形式的在职教育、岗位培训和学历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以网络在线平台为载体,通过自主选学网络视频讲座的形式进行在线培训。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档案,将培训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培训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考试成绩占60%,考核考勤成绩占40%。考核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次,考试、考核成绩90—100分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成绩不合格者,年度考核不予评为优秀,连续两年成绩不合格者不予评为称职。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期间对违反纪律的学员实行扣分制。 具体根据学员请假、迟到、早退、旷课,代训、替考等实际表现情况,酌情扣除学员培训考核及单位实绩考核成绩1-3分。

  第三十五条 凡要求脱产进行学历培训的人员,经单位同意并与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协议要约定学习期满后回单位最低服务年限等内容,凭入学通知书到组织人社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以擅自离岗论处。学习期间,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发放。

  第三十六条 参加旗内外培训的工作人员,在培训期间原则上不允许请假,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由学员所在单位负责请假。学员学习培训期内的请(销)假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培训工作备案制度。凡适用本办法管理的单位在旗内、外举办培训班的,必须先到旗委组织部人社局备案,同意后方可举办。否则,旗财政一律不予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章 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采取考勤与考绩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时考核的方式方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主要从德、能、勤、绩、廉方面进行总结和评价,具体实施办法要以每年上级组织人社部门的年度考核文件规定为依据,由组织人社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单位间岗位轮换的工作人员,半年以后调整的由原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半年以前调整的由现单位根据原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第四十二条 新录(聘)用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

  第四十三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工作人员,不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凡出现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与同事出现重大纠纷,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个人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或基本称职。

  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人员评优评先、提拔任用的主要依据。年终考核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下等次的,不得列为后备干部和提拔使用。  第八章 岗位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按时上下班、做到勤奋好学、扎实工作、开拓创新、与时俱进。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个人或其他原因且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辞职。辞职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审批。

  第四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辞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岗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

  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需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

  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辞退的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被辞退后的工作人员,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但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五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二)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事业单位调整、撤消、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工作义务,不遵守工作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无正当理由请假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五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五十四条 根据国家及自治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核准岗位总量、类别、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实行岗位设置核准及岗位聘用备案制度,岗位人员调整后,严格执行岗变薪变政策,非本岗位聘用人员,不得享受该岗位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五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符合订定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第五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有利于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及工作效率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可有计划的组织本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轮岗,让工作人员得到多岗锻炼,铸造复合型人才队伍。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工作人员轮岗激励机制。坚持轮岗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工作人员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和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五十八条 依(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经评审或考试获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其职称不得与工资挂钩,其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职级工资或机关工人技术等级工资,不得实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勤人员一律按现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章 奖惩管理

  第五十九条 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制度,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做到赏罚分明,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建立起富有生机与活力的激励机制。

  第六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可享受一次性奖励工资。

  第六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一)在工作中创造了新的管理经验,改革工作方法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五)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六)有其他重大功绩的。

  第六十二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六十三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开除等。

  第六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

  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八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的权限和程

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旗委组织部、人社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党政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对知情不报、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其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地方按本办法执行。

  

  抄送:旗委,人大,政协,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旗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8日印发

相关附件下载
转载声明:转载请注明出处并做回链
标题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效力属性 正常
索引号 000014349IRA021/2013-18036 发文字号 鄂前政发〔2013〕22号 成文日期 2013年05月28日
发文机关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政办及政府文件;综合政务、政务服务 公开日期 2013年05月28日
概述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前政发〔2013〕22号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经2013年第3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8日

  

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努力建设一支勤政务实、业务精干、遵纪守法的工作人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鄂托克前旗科级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分类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规范操作、公平正义的原则;坚持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顾全大局,听从安排,注重协作,加强学习,敢于创新,遵纪守法,努力做到: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有效执行旗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全力维护党和政府的政治立场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学习法律法规和科学文化知识,提高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三)坚持“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主动请示汇报,自觉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爱岗敬业,勤奋工作;

  (四)具备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恪尽职守,通力协作,互通情况,取长补短,相互学习;

  (五)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传统美德,倡导积极向上的精神文化生活,树立良好形象。

  第三章 录(聘)用管理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凡出现岗位空缺(除涉密岗位和接受国家当年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外),新进人员实行凡进必考、择优录(聘)用。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并经编制部门许可,按照所设岗位的要求进行招考,报考人员应当具备招考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机关新录用的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一年;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人员,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录(聘)用,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聘)用资格。新录(聘)用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教育培训。

  第八条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工作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实行岗位设置管理。

  第四章 调配管理

  第九条 坚持符合政策、人尽其才、严格编制、兼顾结构,顺向调动、倾斜基层、工作需要、注重专长、考核考察、择优调配的原则。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调配工作人员。在调入单位有空编和空岗且单位性质相同、经费来源相同、本人身份不变的情况下进行。

  (一)党群部门工作人员调配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编委会审核,经旗委组织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非党群部门工作人员调配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编委会审核,报旗人民政府批准,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在党群部门与非党群部门之间调配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编委会审核,报旗人民政府、旗委组织部批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经组织人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制工作人员原则上在乡镇和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配交流。

  第十二条 非公务员身份人员不得调入执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不得调入财政全额拨款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相应岗位职数聘任技术职务。新调入单位没有岗位职数的,低聘下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依此类推,并按重新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五条 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享受专业技术职称待遇。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允许借调借用工作人员,如工作需要确需借调借用工作人员,需向组织人社部门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原则上从同类性质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中借调借用。借调借用期间本人的组织、人事、工资等关系由原单位负责管理,任务完成后应及时退回原单位。否则,组织人社部门对借调借用人员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借调借用时间一般应控制在六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得跨年度借调借用。借调借用时间确需延长的,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其工作人员借调借出旗外工作,确需借调借出旗外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旗委、政府同意,并报组织人社部门备案,其财拨工资一年内照发,一年以上开始停拨财政工资,年度考核由组织人社部门根据借调借用单位写出的书面鉴定情况而定。借调借用人员不报告的,其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十八条 严禁单位之间或主管部门与二级单位之间未经组织人社部门批准自行调配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调配人员,必须通过书面申请报组织人社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以下人员不得进行流动调配:

  (一)试用期间未转正的;

  (二)正在接受审查未作出结论的;

  (三)在刑事或行政处分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流动调配情形的;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跨旗县流动调配时,按商调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请销假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请销假程序。

  (一)工作日期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由本人申请,请假7天(含7天)以内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7天以上15天以内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报组织人社部门备案;15天以上30天以内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注意见,报请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备案;30天以上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注意见,经旗委、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报组织人社部门审签备案。

  (二)婚丧假、产假和探亲假请(销)假事宜,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请假30天以上的,审批后的《鄂托克前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报组织人社部门备案,一份本单位留存。

  第二十三条 请假一律为事前请假,严禁事中或事后补假。请假须由请假人亲自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家人或同事办理,但本人必须按照规定先向有关领导口头请假。

  第二十四条 返回工作岗位后,应立即告知相关审批领导,办理销假手续;请假30天以上的,在一个工作日内到组织人社部门办理销假手续。不按规定销假的,视为旷工。

  第二十五条 实行请假备案登记。各单位每年年底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情况进行汇总,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核,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评先选优、选拔任用的依据,并提供旗财政局,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事假病假与工资挂钩制度。

  (一)一年内请事假累计未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未超过15天的(含公休节假日,下同),原工资照发;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请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请事假累计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

  因私出国(境)请事假的,其事假及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一年内病假在2个月以内(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2个月不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按天计发,下同)

  2.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

  一年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的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15%,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

  (三)请病假15天以上3个月以内的,必须持旗级以上(含旗级)公办医疗机构诊断证明,3个月以上必须持市级以上(含市级)公办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经市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丧失工作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但属特大病的,最长可请病假三年,三年后仍不能康复正常工作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享受自治区级及以上(含自治区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以及其他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病愈康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请病假的,其病假时间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正常工作且又请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请假报批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旗境的,或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视为旷工。

  (一)连续旷工6天及以下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扣除本人旷工天数的基本工资;

  (二)连续旷工7天以上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30天以内的,停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全旗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优秀;

  (三)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其他规定。

  (一)事、病假期间工资按本人的基本工资折算成日工资(每月按30天计算)计发,可继续享受除奖金和岗位性津贴以外的其他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二)一年内请事假累计或病假连续超过6个月的,当年不进行年度考核,本考核年度不计算年度考核结果,不得作为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六章 培训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以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进行,可分为新录(聘)用人员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工作人员在各类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将作为其上岗、任职和职务、职称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参与各种形式的在职教育、岗位培训和学历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以网络在线平台为载体,通过自主选学网络视频讲座的形式进行在线培训。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档案,将培训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培训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考试成绩占60%,考核考勤成绩占40%。考核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次,考试、考核成绩90—100分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成绩不合格者,年度考核不予评为优秀,连续两年成绩不合格者不予评为称职。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期间对违反纪律的学员实行扣分制。 具体根据学员请假、迟到、早退、旷课,代训、替考等实际表现情况,酌情扣除学员培训考核及单位实绩考核成绩1-3分。

  第三十五条 凡要求脱产进行学历培训的人员,经单位同意并与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协议要约定学习期满后回单位最低服务年限等内容,凭入学通知书到组织人社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以擅自离岗论处。学习期间,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发放。

  第三十六条 参加旗内外培训的工作人员,在培训期间原则上不允许请假,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由学员所在单位负责请假。学员学习培训期内的请(销)假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培训工作备案制度。凡适用本办法管理的单位在旗内、外举办培训班的,必须先到旗委组织部人社局备案,同意后方可举办。否则,旗财政一律不予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章 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采取考勤与考绩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时考核的方式方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主要从德、能、勤、绩、廉方面进行总结和评价,具体实施办法要以每年上级组织人社部门的年度考核文件规定为依据,由组织人社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单位间岗位轮换的工作人员,半年以后调整的由原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半年以前调整的由现单位根据原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第四十二条 新录(聘)用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

  第四十三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工作人员,不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凡出现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与同事出现重大纠纷,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个人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或基本称职。

  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人员评优评先、提拔任用的主要依据。年终考核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下等次的,不得列为后备干部和提拔使用。  第八章 岗位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按时上下班、做到勤奋好学、扎实工作、开拓创新、与时俱进。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个人或其他原因且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辞职。辞职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审批。

  第四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辞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岗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

  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需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

  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辞退的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被辞退后的工作人员,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但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五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二)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事业单位调整、撤消、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工作义务,不遵守工作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无正当理由请假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五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五十四条 根据国家及自治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核准岗位总量、类别、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实行岗位设置核准及岗位聘用备案制度,岗位人员调整后,严格执行岗变薪变政策,非本岗位聘用人员,不得享受该岗位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五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符合订定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第五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有利于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及工作效率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可有计划的组织本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轮岗,让工作人员得到多岗锻炼,铸造复合型人才队伍。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工作人员轮岗激励机制。坚持轮岗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工作人员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和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五十八条 依(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经评审或考试获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其职称不得与工资挂钩,其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职级工资或机关工人技术等级工资,不得实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勤人员一律按现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章 奖惩管理

  第五十九条 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制度,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做到赏罚分明,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建立起富有生机与活力的激励机制。

  第六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可享受一次性奖励工资。

  第六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一)在工作中创造了新的管理经验,改革工作方法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五)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六)有其他重大功绩的。

  第六十二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六十三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开除等。

  第六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

  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八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的权限和程

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旗委组织部、人社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党政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对知情不报、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其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地方按本办法执行。

  

  抄送:旗委,人大,政协,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旗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8日印发

相关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