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效力属性 正常
索引号 000014349IRA021/2013-18035 发文字号 鄂前政发〔2013〕21号 成文日期 2013年05月28日
发文机关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政办及政府文件;综合政务、政务服务 公开日期 2013年05月28日
概述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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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前政发〔2013〕21号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2013年第3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8日

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范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第3号)、《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2〕65号)、《鄂尔多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鄂府发〔2009〕55号)、《鄂尔多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实施细则》(鄂府发〔2010〕59号)和《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鄂前政办发〔2006〕3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鄂托克前旗实际,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利用政府财政资金及自筹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公益型项目及其他项目;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旗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下称审计机关)负责我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依法独立对全旗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真实、合法、合规和效益情况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旗发改局、旗财政局、旗监察局、旗建设局、旗国土资源局、旗环保局、旗规划局、旗房管局、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旗基建办和旗国资公司、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旗发改局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下达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立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

  旗财政局应向审计机关提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投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情况资料。

  其他部门和各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配合,提供审计所需资料。

  第四条 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以及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均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并书面申请进行审计。

  送审金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20天内报送;

  送审金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不含1000万元),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

  送审金额在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不含2000万元),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两个月内报送;

  送审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送的,建设单位需出示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审计,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六条 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每年初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项目计划。该计划包括工程项目的名称、施工范围、预计工期、预计送审金额等内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各建设单位报送的送审计划,编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报告旗人民政府。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列明以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作为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对未按规定进行审计的项目,有关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予批复项目决算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计后,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方可拨付预留资金,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制,同时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及施工单位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使用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建设单位在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付款比例不得超过建设单位审核后向旗审计机关送审金额的70%。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须具备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已编制出竣工决算两个条件。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行责任制,审计结果需经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必要时需经旗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确认,重大项目必要时要经过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二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对建设项目从投资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各阶段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查、监督、分析和评价的过程。目的是有效控制和真实反映工程造价,维护合法权益,完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项目跟踪审计包括项目前期阶段审计、项目实施阶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阶段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且建设周期较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环境和对全旗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旗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按照突出重点的原则,结合旗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报旗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前,应成立建设项目全程跟踪审计组,全面负责实施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

  上年度已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跨年度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本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应提前告知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审计机关对接,告知项目相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跟踪审计时,审计机关应组织项目所在部门负责人、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项目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及审计组全体成员召开审计进点会,明确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重点、时间安排、方式方法及审计纪律和被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等,并制定详细的工程项目跟踪审计工作方案,由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到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审前调查,详细了解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情况、项目资金筹措到位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等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年度跟踪审计计划和审前调查情况,研究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审计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与项目单位建立例会制度,参与项目单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议,参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的制定,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工程情况,提出书面审计建议。

  审计组应全面参与项目立项、评估、招投标、工程采购、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全过程参加项目招投标工作,对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标底”或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进行修正。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项目实施阶段,应积极主动介入,根据以下规定,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及时出具阶段性审计结论或审核意见:

  (一)审计组可根据需要在项目现场设立办公场所,与被审计单位建立定期联系制度,被审计单位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将工程资料、信息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及时告知审计组;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基础开挖、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等经济活动,被审计单位应随时用工作联系单通知给审计组。

  (二)审计人员应根据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和工程进度,深入施工现场,对各参建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整改建议书,并做好跟踪审计记录。

  (三)审计人员应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落实,并收集相关资料,做好整改记录和审计阶段性结论意见。

  (四)审计人员应全过程参与工程设备、材料等采购工作,对采购活动实施审计监督,及时出具审计意见。

  (五)审计人员应利用摄像、录像、GPS等先进技术装备,对项目原始地理地貌进行测量取证,出具相关资料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对隐蔽工程及其它重要环节等进行现场取证,为竣工结算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审计,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计量支付和工程结算情况,适时进行监督和服务,尽量减少项目竣工阶段的工作量,将平时可以核定的审计工作量及审计内容最大限度地予以审核完成。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充分利用已出具的审核意见、阶段性审计结论等,进行下一阶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效率。

  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应充分利用前期、中期的跟踪审计成果,及时汇总审计资料,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项目建设情况,并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审计组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及项目相关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含设计概预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

  (二)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批复文件、征地拆迁补偿及前期费用支付等资料;

  (三)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原件;

  (五)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采购等总承包及分包合同,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六)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

  (七)工程结算书、签证资料、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工程结算资料;

  (八)竣工决算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九)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十)与项目有关的电子数据文档等;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阶段审计

  (一)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阶段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资料、资金到位情况、招投标程序、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标底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项目前期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1.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概预算批复等文件是否齐全;

  2.建设规划、建设用地批准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和房屋拆迁许可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照招投标程序执行以及执行结果的合法性;

  4.各参建单位的工商登记证书、行业资质证书、有关技术人员证书及收费许可等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所计取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是否合法;

  5.与项目相关单位是否依法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公平,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中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6.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7.项目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专款专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8.使用国债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资金是否按照要求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9.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0.征地、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或降低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阶段审计

  (一)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阶段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需要检查或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1.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

  2.项目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3.参与工程设计变更的有关论证会议、监督变更程序是否合规,变更内容是否真实,变更手续是否齐全;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和各项签证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4.建设资金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被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

  5.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6.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损失;

  7.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8.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差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9.对工程中期的计量支付或阶段工程结算,要复核工程进度,计算工程量,严格按照工程合同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防止套用建设资金。

  审计组在项目实施阶段,应按规定及时出具审核意见或阶段性审计结论,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阶段审计

  (一)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二)项目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阶段审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及其项目法人要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三)项目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跟踪审计需要检查或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1.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查有无超出批准概预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预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2.工程成本核算及账务处理情况。审查是否符合《国家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3.待摊投资情况。审查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工程资金,已摊销的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4.建设单位管理费情况。审查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预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5.建安工程投资情况。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审核、复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或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励和处罚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6.财务处理情况。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法。

  7.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情况。重点审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8.国家、区、市、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政府给予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从而加大项目成本。

  9.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和交付的递延资产情况等。

  10.尾工工程情况。审查建设单位预留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预留的尾工工程进行审计跟踪回访,审查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11.项目投资效益情况。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概预算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概预算进行分析,并与建成后的效果进行对比,找出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项目投资的真实性、合规性、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以及环境因素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必须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概预算、计划等报批情况,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主要的设计、施工、建设等单位,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被审计单位性质、内设机构、财务隶属关系等。

  (二)审计情况。包括审计时间和人员、审计范围和内容、方式、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责任等审计基本情况;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它有关情况说明。

  (三)项目总体评价意见。包括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基建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项目投资控制情况、项目财务管理、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形象进度情况、项目建设的综合效益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结合具体问题,对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管理、财务管理的先后顺序分别说明,并对跟踪审计过程中下达的审计建议的整改情况进行说明。

  (五)审计建议。针对问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审计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终结跟踪审计完成后,审计组应按照审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时进行审计档案的整理归档。

  

  第三章 项目设计、施工及其它变更

  第二十九条 工程发生设计变更要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质检、监理及施工单位对设计变更进行内部审查,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确定设计变更方案。设计变更应当包括变更内容、变更理由等事项,并提出设计变更方案、草图和投资估算等相关资料,造成工程造价增加的,要一并书面报请旗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书面申请经旗人民政府同意,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变更,并进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设计、施工及其它变更必须进行报批。未经书面审批的新增工程量及新增概预算不得计入工程总造价,也不得计入工程决算造价。

  第三十二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十三条 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超过分项概算的5%或分项工程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10日内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工程投资总额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方可结清工程保修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或擅自拖延竣工决算时间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办理未经竣工结算审计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款的,审计机关予以通报,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政处分等相应处理。经审计核减的工程投资款,已结算或拨付的全部收缴财政;未结算的核减工程投资成本,减少财政拨款。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必须按审计要求提供所需的各项资料。对拒绝、拖延提供审计过程中所需资料,或拒绝、阻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检查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和个人,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第三十九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等单位过失造成超概预算的,要根据违约责任相应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对过失严重的单位,相关资质管理部门还要依法给予处罚。如果是由于项目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等造成超概预算的,要通报批评;超概预算严重、性质恶劣的,要向旗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串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旗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规定不完善等问题时,应及时向旗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时,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高估冒算、虚列成本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未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建设或财务收支有关问题时,应当通报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审核,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借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对委托的相关专业机构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招投标工作由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一)审计机关所聘用的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的相关专业机构必须具备审计所需的相应资质。

  (二)审计机关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由基本费用和绩效费用构成,具体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2〕65号)规定标准执行。

  以上计取标准不含对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计。

  (三)上级机关和旗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项目,以及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对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复审,即由审计机关或再聘中介机构进行抽查复审,复审面不低于30%。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旗人民政府予以安排,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 之前出台的《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鄂前政办发〔2006〕32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照此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托克前旗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抄送:旗委,人大,政协,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旗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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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效力属性 正常
索引号 000014349IRA021/2013-18035 发文字号 鄂前政发〔2013〕21号 成文日期 2013年05月28日
发文机关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政办及政府文件;综合政务、政务服务 公开日期 2013年05月28日
概述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前政发〔2013〕21号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2013年第3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8日

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鄂托克前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范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第3号)、《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2〕65号)、《鄂尔多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鄂府发〔2009〕55号)、《鄂尔多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实施细则》(鄂府发〔2010〕59号)和《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鄂前政办发〔2006〕3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鄂托克前旗实际,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利用政府财政资金及自筹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公益型项目及其他项目;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旗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下称审计机关)负责我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依法独立对全旗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真实、合法、合规和效益情况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旗发改局、旗财政局、旗监察局、旗建设局、旗国土资源局、旗环保局、旗规划局、旗房管局、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旗基建办和旗国资公司、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旗发改局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下达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立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

  旗财政局应向审计机关提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投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情况资料。

  其他部门和各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配合,提供审计所需资料。

  第四条 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以及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均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并书面申请进行审计。

  送审金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20天内报送;

  送审金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不含1000万元),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

  送审金额在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不含2000万元),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两个月内报送;

  送审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送的,建设单位需出示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审计,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六条 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每年初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项目计划。该计划包括工程项目的名称、施工范围、预计工期、预计送审金额等内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各建设单位报送的送审计划,编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报告旗人民政府。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列明以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作为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对未按规定进行审计的项目,有关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予批复项目决算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计后,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方可拨付预留资金,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制,同时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及施工单位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使用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建设单位在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付款比例不得超过建设单位审核后向旗审计机关送审金额的70%。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须具备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已编制出竣工决算两个条件。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行责任制,审计结果需经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必要时需经旗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确认,重大项目必要时要经过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二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对建设项目从投资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各阶段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查、监督、分析和评价的过程。目的是有效控制和真实反映工程造价,维护合法权益,完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项目跟踪审计包括项目前期阶段审计、项目实施阶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阶段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且建设周期较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环境和对全旗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旗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按照突出重点的原则,结合旗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报旗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前,应成立建设项目全程跟踪审计组,全面负责实施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

  上年度已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跨年度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本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应提前告知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审计机关对接,告知项目相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跟踪审计时,审计机关应组织项目所在部门负责人、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项目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及审计组全体成员召开审计进点会,明确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重点、时间安排、方式方法及审计纪律和被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等,并制定详细的工程项目跟踪审计工作方案,由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到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审前调查,详细了解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情况、项目资金筹措到位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等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年度跟踪审计计划和审前调查情况,研究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审计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与项目单位建立例会制度,参与项目单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议,参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的制定,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工程情况,提出书面审计建议。

  审计组应全面参与项目立项、评估、招投标、工程采购、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全过程参加项目招投标工作,对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标底”或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进行修正。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项目实施阶段,应积极主动介入,根据以下规定,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及时出具阶段性审计结论或审核意见:

  (一)审计组可根据需要在项目现场设立办公场所,与被审计单位建立定期联系制度,被审计单位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将工程资料、信息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及时告知审计组;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基础开挖、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等经济活动,被审计单位应随时用工作联系单通知给审计组。

  (二)审计人员应根据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和工程进度,深入施工现场,对各参建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整改建议书,并做好跟踪审计记录。

  (三)审计人员应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落实,并收集相关资料,做好整改记录和审计阶段性结论意见。

  (四)审计人员应全过程参与工程设备、材料等采购工作,对采购活动实施审计监督,及时出具审计意见。

  (五)审计人员应利用摄像、录像、GPS等先进技术装备,对项目原始地理地貌进行测量取证,出具相关资料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对隐蔽工程及其它重要环节等进行现场取证,为竣工结算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审计,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计量支付和工程结算情况,适时进行监督和服务,尽量减少项目竣工阶段的工作量,将平时可以核定的审计工作量及审计内容最大限度地予以审核完成。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充分利用已出具的审核意见、阶段性审计结论等,进行下一阶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效率。

  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应充分利用前期、中期的跟踪审计成果,及时汇总审计资料,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项目建设情况,并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审计组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及项目相关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含设计概预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

  (二)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批复文件、征地拆迁补偿及前期费用支付等资料;

  (三)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原件;

  (五)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采购等总承包及分包合同,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六)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

  (七)工程结算书、签证资料、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工程结算资料;

  (八)竣工决算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九)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十)与项目有关的电子数据文档等;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阶段审计

  (一)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阶段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资料、资金到位情况、招投标程序、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标底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项目前期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1.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概预算批复等文件是否齐全;

  2.建设规划、建设用地批准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和房屋拆迁许可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照招投标程序执行以及执行结果的合法性;

  4.各参建单位的工商登记证书、行业资质证书、有关技术人员证书及收费许可等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所计取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是否合法;

  5.与项目相关单位是否依法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公平,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中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6.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7.项目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专款专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8.使用国债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资金是否按照要求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9.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0.征地、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或降低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阶段审计

  (一)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阶段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需要检查或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1.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

  2.项目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3.参与工程设计变更的有关论证会议、监督变更程序是否合规,变更内容是否真实,变更手续是否齐全;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和各项签证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4.建设资金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被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

  5.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6.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损失;

  7.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8.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差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9.对工程中期的计量支付或阶段工程结算,要复核工程进度,计算工程量,严格按照工程合同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防止套用建设资金。

  审计组在项目实施阶段,应按规定及时出具审核意见或阶段性审计结论,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阶段审计

  (一)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二)项目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阶段审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及其项目法人要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三)项目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跟踪审计需要检查或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1.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查有无超出批准概预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预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2.工程成本核算及账务处理情况。审查是否符合《国家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3.待摊投资情况。审查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工程资金,已摊销的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4.建设单位管理费情况。审查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预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5.建安工程投资情况。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审核、复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或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励和处罚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6.财务处理情况。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法。

  7.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情况。重点审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8.国家、区、市、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政府给予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从而加大项目成本。

  9.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和交付的递延资产情况等。

  10.尾工工程情况。审查建设单位预留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预留的尾工工程进行审计跟踪回访,审查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11.项目投资效益情况。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概预算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概预算进行分析,并与建成后的效果进行对比,找出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项目投资的真实性、合规性、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以及环境因素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必须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概预算、计划等报批情况,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主要的设计、施工、建设等单位,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被审计单位性质、内设机构、财务隶属关系等。

  (二)审计情况。包括审计时间和人员、审计范围和内容、方式、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责任等审计基本情况;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它有关情况说明。

  (三)项目总体评价意见。包括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基建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项目投资控制情况、项目财务管理、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形象进度情况、项目建设的综合效益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结合具体问题,对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管理、财务管理的先后顺序分别说明,并对跟踪审计过程中下达的审计建议的整改情况进行说明。

  (五)审计建议。针对问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审计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终结跟踪审计完成后,审计组应按照审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时进行审计档案的整理归档。

  

  第三章 项目设计、施工及其它变更

  第二十九条 工程发生设计变更要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质检、监理及施工单位对设计变更进行内部审查,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确定设计变更方案。设计变更应当包括变更内容、变更理由等事项,并提出设计变更方案、草图和投资估算等相关资料,造成工程造价增加的,要一并书面报请旗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书面申请经旗人民政府同意,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变更,并进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设计、施工及其它变更必须进行报批。未经书面审批的新增工程量及新增概预算不得计入工程总造价,也不得计入工程决算造价。

  第三十二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十三条 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超过分项概算的5%或分项工程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10日内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工程投资总额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方可结清工程保修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或擅自拖延竣工决算时间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办理未经竣工结算审计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款的,审计机关予以通报,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政处分等相应处理。经审计核减的工程投资款,已结算或拨付的全部收缴财政;未结算的核减工程投资成本,减少财政拨款。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必须按审计要求提供所需的各项资料。对拒绝、拖延提供审计过程中所需资料,或拒绝、阻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检查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和个人,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第三十九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等单位过失造成超概预算的,要根据违约责任相应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对过失严重的单位,相关资质管理部门还要依法给予处罚。如果是由于项目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等造成超概预算的,要通报批评;超概预算严重、性质恶劣的,要向旗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串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旗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规定不完善等问题时,应及时向旗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时,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高估冒算、虚列成本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未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建设或财务收支有关问题时,应当通报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审核,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借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对委托的相关专业机构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招投标工作由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一)审计机关所聘用的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的相关专业机构必须具备审计所需的相应资质。

  (二)审计机关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由基本费用和绩效费用构成,具体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2〕65号)规定标准执行。

  以上计取标准不含对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计。

  (三)上级机关和旗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项目,以及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对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复审,即由审计机关或再聘中介机构进行抽查复审,复审面不低于30%。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旗人民政府予以安排,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 之前出台的《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鄂前政办发〔2006〕32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照此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托克前旗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抄送:旗委,人大,政协,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旗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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