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有效落实,规范化、精细化推进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临时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保障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和文件精神,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受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凡认为符合条件的我旗城乡居民都有权提出申请。申请农村救助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社会救助保障申请。申请城市救助的:直接向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社会救助保障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受申请人委托,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同时出具受理通知单、补正告知单、审核未通过告知单等。
(二)入户核查。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认为符合入户条件的,通过内蒙古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和手工信息核对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根据核对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5个工作日内对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逐一入户核查,并由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对长期居住(公民离开原住地且连续在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为长期在旗外居住)在旗外困难家庭的核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需核查的材料报旗民政局,旗民政局以公函的形式委托经常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开展入户核查,最后由镇人民政府根据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反馈的核查结果,结合原居住地的资产情况综合认定。
(三)审核审批。苏木镇人民政府是社会救助对象审核审批的责任主体,在第三方机构核查结束后,按不低于核查对象的30%进行抽查,抽查属实的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有异议的开展民主评议。
(四)民主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由嘎查村、社区党组织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嘎查村、社区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嘎查村、社区居民代表组成的不少于15人的民主评议代表数据库。
镇人民政府对公示有异议的开展民主评议,镇人民政府根据表决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公示程序。严格执行“审核当中的一榜公示和审批后的长期公示”制度。“一榜公示”的内容为拟救助人口、拟救助金额、核查结果等。“长期公示”的内容为家庭成员、保障金额、保障类别等。
第三方机构核查结束后,由镇人民政府进行“一榜公示”,审批决定作出之后,进行“长期公示”。公示地点为镇、嘎查村(社区)两级政务公开栏、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或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长期公示采取监督岗图版式进行公示。
(六)发放。由旗民政局通过“一卡通”程序代发,镇人民政府对清册发放名单负总责,在作出审批决定后,根据旗民政局各系统结转的统计报表(每月15日前),在每月20日前将下月需发放资金对象的清册名单及“一卡通”系统审核报旗民政局,旗民政局对相关数据汇总后,于25日前将发放清册名单报送旗财政局,旗财政局在每月10日前将各项资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同时在资金发放的每个环节,都要保留工作记录、文件等相关资料。
二、社会救助对象认定
(一)社会救助对象资产认定。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房产(包括在旗内及旗外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债权、商业保险、高档艺术品、收藏品以及其它有关财产。具体认定条件为:
1.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和公司企业注册资金等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的;
2.家庭成员无商业用房及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
3.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及大型农机具(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用于农业生产的非营运小型三四轮车)的;
4.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的;
5.无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二)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认定。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以上都以最低缴费标准为主)以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
1.工资性收入中外出务工收入计算
(1)可以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以工资收入证明为准计算个人年收入,工资收入证明明显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劳动力系数计算个人年收入。
(2)务工人员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其个人年收入为: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当年就业率。
(3)对突发重病、意外伤害个人年收入计算: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申请前12个月内实际打工月数,但不得超过9个月)×当年就业率。
(4)对不能提供满9个月工资证明的,其个人年收入为:提供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加上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申请前12个月内实际打工月数,但不得超过9个月)×当年就业率。
(5)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家庭或个人,耕地面积、养殖数量较少,其经营性收入明显低于同等劳动能力务工收入的统一按照劳动力系数测算其务工收入。
2.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计算
(1)靠种植业生活的家庭年收入为:根据不同土地类别实际亩数×上年度该土地实际纯收入。
(2)经营大棚家庭年收入,以实际经营收入计算,但不得明显低于当地同行业平均水平。
(3)养殖业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养殖中各项投入后,其家庭年收入为:实际养殖头(只)×上年度每头(只)纯收入。
(4)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经营必需的牛、马、骡、驴、骆驼不计入收入;用于家庭基本生活必须的牛、羊、猪、鸡(鹅)不计入收入,家庭基本生产、生活必需品之外的牲畜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标准为:用于市场经营的牛、马、骡、驴、骆驼1头起算;羊11只起算,猪2头起算,鸡(鹅)21只起算。
(5)养鱼、虾、螃蟹等家庭年收入为:实际养殖亩数×上年度每亩纯收入。
(6)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难以准确核查,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常年外出务工人员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草场经营权,征地、拆迁、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租土地、草场经营权,征地、拆迁、出租或者出让房产的,以实际费用计算,但不得明显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扶、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养老保险(中央的基础养老金除外)、国家各项惠农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赡、扶、抚养人赡(扶、抚)养费计算,以家庭为单位或年满18(含)周岁成年人员(不包括就学人员)应付年赡(扶、抚)养费计算方法为:
(1)居住在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务工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5%×5%;
(2)无稳定收入,且在城镇务工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5%;
(3)有稳定收入,且在城镇务工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6%;
(4)从事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养殖业上年纯收入的5%付给年赡(扶、抚)养费;
(5)在农村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8%;
(6)家庭有正在使用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或机动运输车辆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
(7)单独成年人或家庭成员中有一人为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或领取退休工资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20%;
(8)家庭成员中有两人为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或领取退休工资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30%;
(9)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10)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扶、抚)养费。其他收入可按5%核算计入赡(扶、抚)养费。
赡、扶、抚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具体为: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或个人,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的;
(2)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或个人,计算前12个月患有慢性疾病且家庭自付费用在5000(含)元以上;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领取退休工资的家庭自付费用在20000(含)元以上;
(3)目前享受低保、特困救助的;
(4)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军官、士官);
(5)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6)在监狱服刑的;
(7)持有残疾证的;
(8)家庭有两名及以上在读大学生(含研究生)的。
5.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1)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的补助金;
(2)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护理费和伤残保健金;
(3)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予以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和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予以的奖金;
(5)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6)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予以的救助款物;
(7)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8)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9)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10)老龄津贴、“三民”救济款;
(11)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
(12)家庭成员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部分;
(13)家庭成员中有特殊原因需专人照顾的,照顾期间照顾人不计收入;
(14)患慢性病并通过手术治疗的,恢复期(6个月)之内不计收入;
(15)妇女在哺乳期间一年内不计算个人收入(有固定工资的除外);
(16)在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期间,造成家庭成员无法务工的,不计务工收入;
(17)刑满释放人员,6个月内不计收入。
以上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数据将随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消费支出及市场价格同时调整。
(三)社会救助对象诚信告知认定
1.诚信告知对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及相关人员,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员等。
2.诚信告知程序。在居民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接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时,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指导其认真阅看《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被告知人如有阅读和理解障碍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可通过诵读和解释帮助其了解《社会救助诚信告知书》内容、含义和失信后果。然后由被告知人逐人签署并按要求加按指纹,一式二份,一份交本人、一份存入个人档案中并长期保存。被告知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填写,因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法定监护人承担;其他被告知人无法自行填写的,可以书面委托其家庭成员或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填写,因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3.失信行为认定。通过入户核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告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失信行为:
(1)虚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人口变化情况、家庭成员健康、教育、婚姻状况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能力情况,骗取社会救助金或服务的;
(2)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名顶替或使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社会救助金或服务的;
(3)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骗取社会救助金或服务的;
(4)通过托管、转移、出借、出让或直接利用他人身份等方式,规避由本人实际拥有、使用或受益的车辆、机械、土地、牲畜、房产等大宗资产和商业经营行为的;
(5)通过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干扰和阻扰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以及参与配合调查评议的其他相关人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6)恶意举报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其他救助对象,经查证举报不实的;
(7)其他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
4.失信行为处理。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要认真梳理核实实施社会救助过程中发生的社会救助失信行为。发现申请人及在享人员有失信行为的,要立即中止办理相关业务,5个工作日内,认真填写《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记录表》,并收集整理失信行为涉及的电子图像、数据或音视频信息,形成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和相关档案资料,通过镇人民政府认定属实的报旗民政局,旗民政局于5个工作日内将失信人员在全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记录,并将《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记录表》逐级报至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同时要将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作为永久档案留存。
(四)社会救助对象健康认定
1.重特大疾病的认定。重特大疾病是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简称《规范》)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4〕94号)中的重特大疾病规定范围内的疾病,具体包括:恶性肿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须异体移植手术);冠状动脉搭桥术(须开胸手术);终末期肾病(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脑梗死;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须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肝硬化、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不包括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瘫痪(永久完全);心脏瓣膜手术(须开胸手术);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严重阿尔茨海默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严重脑损伤(永久性的功能障碍);严重帕金森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有心力衰竭表现);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须开胸或开腹手术);严重多发性硬化;严重的Ⅰ型糖尿病;甲亢;终末期肺病;严重心肌病;重症肌无力;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28类疾病。
2.慢性病的核定。参照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城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包括:呼吸系统疾病(3种):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循环系统疾病(5种):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消化系统疾病(4种):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慢性胃炎、慢性胆囊炎;泌尿系统疾病(3种):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6种):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友病、慢性骨髓炎;内分泌系统疾病(5种):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风湿性疾病(2种):系统性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神经疾病(5种):脑血管病、普通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肌无力;精神疾病(3种):精神分裂症、癫痫、抑郁症;妇科疾病(3种):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慢性乳腺炎;其它(6种):顽固性皮肤病(银屑病、白癜风、硬皮病)、结核、股骨头坏死、强直性脊柱炎、布鲁氏杆菌病、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以上病种范围的其它特殊慢性病,如个人负担过重,经入户调查人员认定后,可视为长期慢性病病种。
3.残疾核定。依据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4.劳动力系数的确定。个人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特大病、慢性病等综合因素确定。
(五)城乡低保综合认定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低保边缘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视为单独立户,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2.需提供的材料: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诚信告知书;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应提供申请前12个月内县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费用发票单或医疗机构报审单复印件;残疾人应提供达旗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在校全日制就读的高中(含高中、职业技术学校)以上的学生,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原件;人户分离家庭,应提供现居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原件(证明材料原件应注明家庭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住房公积金缴费单、养老保险缴费单、医疗保险缴费单复印件;申请前12个月社保领取情况、上年度国家各项惠农补贴资金,统一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核查;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方面的证明材料。
3.特殊困难家庭核减收入的计算办法。认定前十二个月内,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情形予以核减年收入。
(1)家庭成员中患重病、一二级残疾、精神智力三级或患精神分裂症需其他成员照顾的特困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3×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3×重病或重残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未成年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未成年人数。
4.核减家庭刚性支出计算办法。有下列情形的困难家庭,费用刚性支出在家庭收入计算中予以核减:
(1)认定前十二个月内,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予以核减,具体核减办法为:一是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一二级残疾、精神智力三级或患精神分裂症需其他成员照顾的特困家庭,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予以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予以核减,核减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5000元。二是家庭成员中有患有慢性病、三四级残疾、不需要家人照顾的精神分裂症,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予以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予以核减,核减费用在6000元(含6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0000元。
(2)认定前十二个月内,城市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予以核减,具体核减办法为:一是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一二级残疾、精神智力三级或患精神分裂症需其他成员照顾的特困家庭,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予以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予以核减,核减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5000元。二是家庭成员中有患有慢性病、三四级残疾、不需要家人照顾的精神分裂症,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予以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予以核减,核减费用在6000元(含6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0000元。
(3)在校学生家庭,在校专科生每人每年核减收入3000元,在校本科生每人每年核减收入5000元。
(4)月工资收入在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倍(含)以下的,且签订劳动合同的家庭,就业成本每人每月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
(5)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打架斗殴等情况,新农合或医保部门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核减范围。
5.在享困难家庭提高救助水平计算办法。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病、重残、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未成年人、老年人,通过提高补差金额,从而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标准。
(1)重病、重残和多重残疾人员每人每月提高180元;
(2)未成年人、老年人每人每月提高180元;
(3)一户多残家庭,每位残疾人每人每月提高100元。
以上(1)、(2)、(3)项家庭中有情况重复的,只提高一次家庭补差金额。
6.动态管理。全面实行“两报告、两复核”制度,镇人民政府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
定期报告:在享保障对象根据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节点,按时报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及家庭成员从业变动等情况。保障对象中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老年人等特殊对象可采取由核查人员上门采集信息等方式进行定期报告。在报告期内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主动报告的,不予继续保障,停保6个月后方可按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程序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停保期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定期复核:镇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报告情况,及时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同时对第三方核查结果进行评估验收,情况属实的按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工作。
7.近亲属备案制度。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备案,作为重点核查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审批等事项的旗级民政部门及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8.补差标准。通过综合认定纳入保障范围的低保对象,根据核定的家庭收入,按照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月人均补差金额低于100元的按100元予以补助。
(六)特困人员综合认定
1.认定条件:特困人员包含农村牧区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具体为:
(1)无劳动能力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因病无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被认定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指:可支配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指: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年低保标准1.5(含)倍以下的)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民生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2.需要提供的资料: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诚信告知书;户口簿、二代身份证复印件;造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证复印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证明(如低保证、残疾证、诊断书等复印件);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住房公积金缴费单、养老保险缴费单、医疗保险缴费单等复印件;人户分离(以离开户籍所在地,且长期居住在外一年以上为人户分离户)需出具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证明;申请前12个月社保领取情况、上年度国家各项惠农补贴资金,统一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核查;最近免冠一寸照2张;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方面证明材料。
3.定期复核:特困人员定期复核结合城乡低保实行每年“两复核”制。
4.特困人员以及拟申请特困人员年生活消费支出的计算,按照上年度我旗人均消费支出的35%进行测算。
(七)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
1.认定条件:我旗审批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划分标准,一般依据能否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6项指标都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至3项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含)以上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2.需要提供的资料: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特困人员供养证复印件,近期2寸免冠照1张,并如实填写《鄂托克前旗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定表》。材料齐全后,每周二、周四到旗人民医院门诊呼吸内科、肾内、综合内科进行自理能力评定,评定结束后,将所有材料报回所在镇人民政府。
3.审核审批:镇人民政府根据评定结果,需要护理的,协调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护理服务人员签订《达拉特旗特困人员护理协议》,审核无异议的作出审批,并按月将护理补贴资金发放到护理人员手中,对不符合规定的,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4.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动态管理: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机构应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镇人民政府应组织重新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适时调整自理能力类别,同时每半年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护理人员进行服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符合要求的,可以继续进行护理服务,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终止护理服务,并另行协调护理服务人员为其护理服务。
(八)临时救助综合认定
1.救助类型:一是支出型救助,家庭成员罹患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慢性病需要治疗,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较大的,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家庭中的子女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生)造成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家庭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需要照顾,致使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务工,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已纳入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范围,或者已经认定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但因家庭中有重度残疾人、危重病患者等,在享受其他各项政府补贴、救助、帮扶政策的基础上,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二是急难型救助,对因自然灾害、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原因造成严重人员伤亡、住房、生活资料严重损毁的,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对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抢救治疗,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2.需提供的材料: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应提供申请前12个月内县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药店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医疗保险机构报审单复印件;残疾人应提供鄂前旗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在校全日制就读的学前、高中、大中专院校以及本科学历的,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原件;非我旗户籍的,需提供居住地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临时救助证明。
3.困难家庭核减收入计算方法。家庭收入核减是指在提出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内所发生的生活必须支出等情况,具体核减办法为:
(1)家庭成员中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按45%予以核减;经过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予以核减;在赤脚医生、个人门诊、药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35%核减。
(2)家庭中有子女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生),且未享受教育救助的,核减金额为:接受学前教育每人每年核减5000元;接受高中教育每人每年核减3000元;接受专科、本科教育每人每年核减8000元。
(3)家庭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需要照顾,致使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务工,家庭年收入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3×重病或重残人数。
4.急难型救助审核审批适用于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旗民政局实行“先行救助、后置审批”,并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对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各便民热线如实反映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旗民政局应及时告知申请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由旗民政局予以先行救助,后按一般程序要求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
5.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分档救助标准。
(1)支出型救助。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要求的。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照我旗当年城镇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为:我旗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困难延续时间(以月为单位,一般为一至六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含)以下的,困难延续时限为六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五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含)-30%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四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含)-50%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三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含)-80%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二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含)以上,且在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困难延续时限为一个月。
(2)急难型救助。对于符合急难型对象条件、困难程度较轻的,按照支出型救助标准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救助标准。对于因自然灾害、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突发重特大疾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可启动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程序,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和适度提高救助额度的原则,具体情形分类分档为:
因自然灾害、火灾造成的救助标准为:
因自然灾、火灾害造成农作物绝收、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生活资料损毁,或者经济损失达到5万元至10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5000元救助;
因自然灾害、火灾造成农作物绝收、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生活资料损毁,或者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至15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万元救助;
因自然灾害、火灾造成农作物绝收、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生活资料损毁,或者经济损失达到15万元以上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2万元救助。
因交通事故、溺水造成的救助标准为:
因交通事故、溺水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按支出型救助标准予以救助;
因交通事故、溺水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8000元救助;
因交通事故、溺水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5万元救助;
因交通事故、溺水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2万元救助。
突发重特大疾病造成的救助标准为: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年城镇低保标准的1.5倍的,突发重大疾病急需住院治疗的家庭或个人,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8000元救助;
城乡低保、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突发重大疾病,急需住院治疗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万元救助;
突发重大疾病,并在医院住院治疗,且病情继续恶化的,医疗费用在2万元至5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8000元救助;医疗费用在5万元至10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万元救助;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5万元救助;
突发重大疾病,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急需进一步治疗,自负费用在2万元至5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8000元救助;自负费用在5万元至10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万元救助;自负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5万元救助。
6.对非我旗户籍的,在我旗长期居住1年(含)以上的,可以申请急难型救助。
7.主动发现。镇人民政府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掌握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8.审批权限。救助金额在5000元-10000元(含)以下的,支出型救助由镇人民政府按照程序直接审批;救助金额在5000元-10000元(含)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党委、旗民政局党组会议研究审批;救助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需经旗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审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不予救助。急难型救助资金可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
9.救助方式。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原则上以发放资金为主,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为辅。
(1)发放临时救助金。应采取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至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遇有特殊情况的,需发放现金,应补齐相关档案材料后,按有关财务手续发放救助金。
(2)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对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规范发放程序,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3)提供转介服务。对予以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予以帮扶的,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九)特别救助金认定
1.认定条件:一是享受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其家庭或个人重大刚性支出扣除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其自负部分超出全区城镇和农村牧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二是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扣除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其自付部分超出全区农牧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且家庭财产(货币财产扣除基本住房、基本生活必需品之外的实物财产)不足以支付自负刚性支出的;三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孤儿其家庭或个人重大刚性支出扣除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其自负部分超出全区城镇和农村牧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2.需要提供的资料:身份证明、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遭遇困难情况、刚性支出情况等相关材料,并且书面授权审核审批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通过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核查。
3.审核审批程序:镇人民政府是特别救助金审核审批的责任主体,受理申请后,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特别救助金申请人的家庭财产、人口状况、家庭收入、遭遇困难类型等情况逐一入户核查,并根据第三方机构的核查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作出审批。
三、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
(一)镇人民政府要将审批权限下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配足配齐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救助总人数在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工作人员;救助总人数每增加500人,增加1名专职工作人员;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至少配备1名专职社会救助协理员。
(二)镇人民政府要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统一窗口标识、固定工作岗位、明确职责,建立服务规范,方便困难群众查找、辨识和求助。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困难群众求助事项“首问责任制”,实行“谁签字、谁负责”。逐步完善社会救助受理、分办、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严格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三)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临时救助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强化档案管理,按户整理,做到印证真实齐全,完整体现申请、审核、审批、年度复核、保障标准变动等各个环节和责任落实情况,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对取消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对象的纸质档案及时报旗民政局低保办存档管理。
(四)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将社会救助制度政策落实、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列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五)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社会救助申请办理程序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相关规定,使广大群众清楚自己依法享受社会救助的权利,以及诚信申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核对相关信息的义务。要把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和救助金额等情况作为基层公示的重要内容,在镇、嘎查村(社区)长期公示,便于群众监督。
本操作规程自???年??月??日起施行,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之前相关文件与操作规程不一致的,以操作规程为准。
附件:鄂托克前旗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表
附件
鄂托克前旗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表
年龄、类别及劳动能力 |
18-39周岁 |
40-49周岁 |
50-55周岁 |
56-57周岁 |
58-59周岁 |
1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或60周岁以上 |
正常人员 |
1 |
0.9 |
0.8 |
0.6 |
0.5 |
0 |
慢性病患者 |
0.9 |
0.8 |
0.7 |
0.5 |
0.4 |
0 |
肢体、智力、精神,视力、语言、听力、多重4级残疾 |
0.8 |
0.7 |
0.6 |
0.4 |
0.3 |
0 |
肢体、视力、语言、听力3级残疾 |
0.6 |
0.5 |
0.4 |
0.3 |
0.2 |
0 |
多重3级残疾 |
0.4 |
0.3 |
0.2 |
0.1 |
0 |
|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重特大疾病患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精神、智力三四级 |
0.2 |
0.1 |
0 |
0 |
0 |
0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特大疾病患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精神、智力三四级、慢病患者以及其他残疾 |
0 |
0 |
0 |
0 |
0 |
0 |
为促进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有效落实,规范化、精细化推进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临时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保障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和文件精神,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受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凡认为符合条件的我旗城乡居民都有权提出申请。申请农村救助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社会救助保障申请。申请城市救助的:直接向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社会救助保障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受申请人委托,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同时出具受理通知单、补正告知单、审核未通过告知单等。
(二)入户核查。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认为符合入户条件的,通过内蒙古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和手工信息核对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根据核对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5个工作日内对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逐一入户核查,并由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对长期居住(公民离开原住地且连续在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为长期在旗外居住)在旗外困难家庭的核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需核查的材料报旗民政局,旗民政局以公函的形式委托经常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开展入户核查,最后由镇人民政府根据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反馈的核查结果,结合原居住地的资产情况综合认定。
(三)审核审批。苏木镇人民政府是社会救助对象审核审批的责任主体,在第三方机构核查结束后,按不低于核查对象的30%进行抽查,抽查属实的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有异议的开展民主评议。
(四)民主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由嘎查村、社区党组织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嘎查村、社区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嘎查村、社区居民代表组成的不少于15人的民主评议代表数据库。
镇人民政府对公示有异议的开展民主评议,镇人民政府根据表决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公示程序。严格执行“审核当中的一榜公示和审批后的长期公示”制度。“一榜公示”的内容为拟救助人口、拟救助金额、核查结果等。“长期公示”的内容为家庭成员、保障金额、保障类别等。
第三方机构核查结束后,由镇人民政府进行“一榜公示”,审批决定作出之后,进行“长期公示”。公示地点为镇、嘎查村(社区)两级政务公开栏、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或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长期公示采取监督岗图版式进行公示。
(六)发放。由旗民政局通过“一卡通”程序代发,镇人民政府对清册发放名单负总责,在作出审批决定后,根据旗民政局各系统结转的统计报表(每月15日前),在每月20日前将下月需发放资金对象的清册名单及“一卡通”系统审核报旗民政局,旗民政局对相关数据汇总后,于25日前将发放清册名单报送旗财政局,旗财政局在每月10日前将各项资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同时在资金发放的每个环节,都要保留工作记录、文件等相关资料。
二、社会救助对象认定
(一)社会救助对象资产认定。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房产(包括在旗内及旗外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债权、商业保险、高档艺术品、收藏品以及其它有关财产。具体认定条件为:
1.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和公司企业注册资金等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的;
2.家庭成员无商业用房及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
3.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及大型农机具(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用于农业生产的非营运小型三四轮车)的;
4.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的;
5.无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二)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认定。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以上都以最低缴费标准为主)以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
1.工资性收入中外出务工收入计算
(1)可以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以工资收入证明为准计算个人年收入,工资收入证明明显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劳动力系数计算个人年收入。
(2)务工人员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其个人年收入为: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当年就业率。
(3)对突发重病、意外伤害个人年收入计算: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申请前12个月内实际打工月数,但不得超过9个月)×当年就业率。
(4)对不能提供满9个月工资证明的,其个人年收入为:提供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加上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申请前12个月内实际打工月数,但不得超过9个月)×当年就业率。
(5)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家庭或个人,耕地面积、养殖数量较少,其经营性收入明显低于同等劳动能力务工收入的统一按照劳动力系数测算其务工收入。
2.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计算
(1)靠种植业生活的家庭年收入为:根据不同土地类别实际亩数×上年度该土地实际纯收入。
(2)经营大棚家庭年收入,以实际经营收入计算,但不得明显低于当地同行业平均水平。
(3)养殖业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养殖中各项投入后,其家庭年收入为:实际养殖头(只)×上年度每头(只)纯收入。
(4)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经营必需的牛、马、骡、驴、骆驼不计入收入;用于家庭基本生活必须的牛、羊、猪、鸡(鹅)不计入收入,家庭基本生产、生活必需品之外的牲畜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标准为:用于市场经营的牛、马、骡、驴、骆驼1头起算;羊11只起算,猪2头起算,鸡(鹅)21只起算。
(5)养鱼、虾、螃蟹等家庭年收入为:实际养殖亩数×上年度每亩纯收入。
(6)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难以准确核查,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常年外出务工人员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草场经营权,征地、拆迁、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租土地、草场经营权,征地、拆迁、出租或者出让房产的,以实际费用计算,但不得明显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扶、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养老保险(中央的基础养老金除外)、国家各项惠农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赡、扶、抚养人赡(扶、抚)养费计算,以家庭为单位或年满18(含)周岁成年人员(不包括就学人员)应付年赡(扶、抚)养费计算方法为:
(1)居住在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务工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5%×5%;
(2)无稳定收入,且在城镇务工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5%;
(3)有稳定收入,且在城镇务工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6%;
(4)从事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养殖业上年纯收入的5%付给年赡(扶、抚)养费;
(5)在农村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8%;
(6)家庭有正在使用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或机动运输车辆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
(7)单独成年人或家庭成员中有一人为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或领取退休工资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20%;
(8)家庭成员中有两人为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或领取退休工资的,付给年赡(扶、抚)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30%;
(9)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10)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扶、抚)养费。其他收入可按5%核算计入赡(扶、抚)养费。
赡、扶、抚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具体为: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或个人,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的;
(2)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或个人,计算前12个月患有慢性疾病且家庭自付费用在5000(含)元以上;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领取退休工资的家庭自付费用在20000(含)元以上;
(3)目前享受低保、特困救助的;
(4)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军官、士官);
(5)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6)在监狱服刑的;
(7)持有残疾证的;
(8)家庭有两名及以上在读大学生(含研究生)的。
5.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1)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的补助金;
(2)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护理费和伤残保健金;
(3)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予以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和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予以的奖金;
(5)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6)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予以的救助款物;
(7)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8)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9)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10)老龄津贴、“三民”救济款;
(11)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
(12)家庭成员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部分;
(13)家庭成员中有特殊原因需专人照顾的,照顾期间照顾人不计收入;
(14)患慢性病并通过手术治疗的,恢复期(6个月)之内不计收入;
(15)妇女在哺乳期间一年内不计算个人收入(有固定工资的除外);
(16)在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期间,造成家庭成员无法务工的,不计务工收入;
(17)刑满释放人员,6个月内不计收入。
以上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数据将随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消费支出及市场价格同时调整。
(三)社会救助对象诚信告知认定
1.诚信告知对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及相关人员,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员等。
2.诚信告知程序。在居民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接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时,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指导其认真阅看《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被告知人如有阅读和理解障碍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可通过诵读和解释帮助其了解《社会救助诚信告知书》内容、含义和失信后果。然后由被告知人逐人签署并按要求加按指纹,一式二份,一份交本人、一份存入个人档案中并长期保存。被告知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填写,因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法定监护人承担;其他被告知人无法自行填写的,可以书面委托其家庭成员或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填写,因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3.失信行为认定。通过入户核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告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失信行为:
(1)虚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人口变化情况、家庭成员健康、教育、婚姻状况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能力情况,骗取社会救助金或服务的;
(2)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名顶替或使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社会救助金或服务的;
(3)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骗取社会救助金或服务的;
(4)通过托管、转移、出借、出让或直接利用他人身份等方式,规避由本人实际拥有、使用或受益的车辆、机械、土地、牲畜、房产等大宗资产和商业经营行为的;
(5)通过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干扰和阻扰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以及参与配合调查评议的其他相关人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6)恶意举报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其他救助对象,经查证举报不实的;
(7)其他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
4.失信行为处理。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要认真梳理核实实施社会救助过程中发生的社会救助失信行为。发现申请人及在享人员有失信行为的,要立即中止办理相关业务,5个工作日内,认真填写《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记录表》,并收集整理失信行为涉及的电子图像、数据或音视频信息,形成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和相关档案资料,通过镇人民政府认定属实的报旗民政局,旗民政局于5个工作日内将失信人员在全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记录,并将《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记录表》逐级报至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同时要将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作为永久档案留存。
(四)社会救助对象健康认定
1.重特大疾病的认定。重特大疾病是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简称《规范》)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4〕94号)中的重特大疾病规定范围内的疾病,具体包括:恶性肿瘤(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须异体移植手术);冠状动脉搭桥术(须开胸手术);终末期肾病(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脑梗死;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须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肝硬化、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不包括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瘫痪(永久完全);心脏瓣膜手术(须开胸手术);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严重阿尔茨海默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严重脑损伤(永久性的功能障碍);严重帕金森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有心力衰竭表现);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须开胸或开腹手术);严重多发性硬化;严重的Ⅰ型糖尿病;甲亢;终末期肺病;严重心肌病;重症肌无力;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28类疾病。
2.慢性病的核定。参照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城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包括:呼吸系统疾病(3种):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循环系统疾病(5种):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消化系统疾病(4种):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慢性胃炎、慢性胆囊炎;泌尿系统疾病(3种):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6种):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友病、慢性骨髓炎;内分泌系统疾病(5种):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风湿性疾病(2种):系统性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神经疾病(5种):脑血管病、普通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肌无力;精神疾病(3种):精神分裂症、癫痫、抑郁症;妇科疾病(3种):慢性宫颈炎、慢性盆腔炎、慢性乳腺炎;其它(6种):顽固性皮肤病(银屑病、白癜风、硬皮病)、结核、股骨头坏死、强直性脊柱炎、布鲁氏杆菌病、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以上病种范围的其它特殊慢性病,如个人负担过重,经入户调查人员认定后,可视为长期慢性病病种。
3.残疾核定。依据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4.劳动力系数的确定。个人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特大病、慢性病等综合因素确定。
(五)城乡低保综合认定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低保边缘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视为单独立户,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2.需提供的材料: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诚信告知书;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应提供申请前12个月内县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费用发票单或医疗机构报审单复印件;残疾人应提供达旗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在校全日制就读的高中(含高中、职业技术学校)以上的学生,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原件;人户分离家庭,应提供现居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原件(证明材料原件应注明家庭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住房公积金缴费单、养老保险缴费单、医疗保险缴费单复印件;申请前12个月社保领取情况、上年度国家各项惠农补贴资金,统一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核查;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方面的证明材料。
3.特殊困难家庭核减收入的计算办法。认定前十二个月内,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情形予以核减年收入。
(1)家庭成员中患重病、一二级残疾、精神智力三级或患精神分裂症需其他成员照顾的特困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3×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3×重病或重残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未成年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未成年人数。
4.核减家庭刚性支出计算办法。有下列情形的困难家庭,费用刚性支出在家庭收入计算中予以核减:
(1)认定前十二个月内,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予以核减,具体核减办法为:一是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一二级残疾、精神智力三级或患精神分裂症需其他成员照顾的特困家庭,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予以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予以核减,核减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5000元。二是家庭成员中有患有慢性病、三四级残疾、不需要家人照顾的精神分裂症,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予以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予以核减,核减费用在6000元(含6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0000元。
(2)认定前十二个月内,城市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予以核减,具体核减办法为:一是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一二级残疾、精神智力三级或患精神分裂症需其他成员照顾的特困家庭,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予以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予以核减,核减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5000元。二是家庭成员中有患有慢性病、三四级残疾、不需要家人照顾的精神分裂症,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予以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予以核减,核减费用在6000元(含6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0000元。
(3)在校学生家庭,在校专科生每人每年核减收入3000元,在校本科生每人每年核减收入5000元。
(4)月工资收入在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倍(含)以下的,且签订劳动合同的家庭,就业成本每人每月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
(5)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打架斗殴等情况,新农合或医保部门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核减范围。
5.在享困难家庭提高救助水平计算办法。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病、重残、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未成年人、老年人,通过提高补差金额,从而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标准。
(1)重病、重残和多重残疾人员每人每月提高180元;
(2)未成年人、老年人每人每月提高180元;
(3)一户多残家庭,每位残疾人每人每月提高100元。
以上(1)、(2)、(3)项家庭中有情况重复的,只提高一次家庭补差金额。
6.动态管理。全面实行“两报告、两复核”制度,镇人民政府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
定期报告:在享保障对象根据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节点,按时报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及家庭成员从业变动等情况。保障对象中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老年人等特殊对象可采取由核查人员上门采集信息等方式进行定期报告。在报告期内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主动报告的,不予继续保障,停保6个月后方可按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程序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停保期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定期复核:镇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报告情况,及时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同时对第三方核查结果进行评估验收,情况属实的按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工作。
7.近亲属备案制度。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备案,作为重点核查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审批等事项的旗级民政部门及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8.补差标准。通过综合认定纳入保障范围的低保对象,根据核定的家庭收入,按照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月人均补差金额低于100元的按100元予以补助。
(六)特困人员综合认定
1.认定条件:特困人员包含农村牧区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具体为:
(1)无劳动能力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因病无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被认定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指:可支配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指: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年低保标准1.5(含)倍以下的)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民生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2.需要提供的资料: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诚信告知书;户口簿、二代身份证复印件;造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证复印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证明(如低保证、残疾证、诊断书等复印件);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住房公积金缴费单、养老保险缴费单、医疗保险缴费单等复印件;人户分离(以离开户籍所在地,且长期居住在外一年以上为人户分离户)需出具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证明;申请前12个月社保领取情况、上年度国家各项惠农补贴资金,统一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核查;最近免冠一寸照2张;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方面证明材料。
3.定期复核:特困人员定期复核结合城乡低保实行每年“两复核”制。
4.特困人员以及拟申请特困人员年生活消费支出的计算,按照上年度我旗人均消费支出的35%进行测算。
(七)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
1.认定条件:我旗审批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划分标准,一般依据能否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6项指标都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至3项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含)以上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2.需要提供的资料: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特困人员供养证复印件,近期2寸免冠照1张,并如实填写《鄂托克前旗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定表》。材料齐全后,每周二、周四到旗人民医院门诊呼吸内科、肾内、综合内科进行自理能力评定,评定结束后,将所有材料报回所在镇人民政府。
3.审核审批:镇人民政府根据评定结果,需要护理的,协调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护理服务人员签订《达拉特旗特困人员护理协议》,审核无异议的作出审批,并按月将护理补贴资金发放到护理人员手中,对不符合规定的,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4.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动态管理: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机构应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镇人民政府应组织重新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适时调整自理能力类别,同时每半年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护理人员进行服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符合要求的,可以继续进行护理服务,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终止护理服务,并另行协调护理服务人员为其护理服务。
(八)临时救助综合认定
1.救助类型:一是支出型救助,家庭成员罹患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慢性病需要治疗,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较大的,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家庭中的子女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生)造成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家庭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需要照顾,致使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务工,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已纳入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范围,或者已经认定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但因家庭中有重度残疾人、危重病患者等,在享受其他各项政府补贴、救助、帮扶政策的基础上,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二是急难型救助,对因自然灾害、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原因造成严重人员伤亡、住房、生活资料严重损毁的,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对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抢救治疗,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2.需提供的材料: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应提供申请前12个月内县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药店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医疗保险机构报审单复印件;残疾人应提供鄂前旗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在校全日制就读的学前、高中、大中专院校以及本科学历的,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原件;非我旗户籍的,需提供居住地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临时救助证明。
3.困难家庭核减收入计算方法。家庭收入核减是指在提出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内所发生的生活必须支出等情况,具体核减办法为:
(1)家庭成员中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按45%予以核减;经过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予以核减;在赤脚医生、个人门诊、药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35%核减。
(2)家庭中有子女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生),且未享受教育救助的,核减金额为:接受学前教育每人每年核减5000元;接受高中教育每人每年核减3000元;接受专科、本科教育每人每年核减8000元。
(3)家庭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需要照顾,致使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务工,家庭年收入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3×重病或重残人数。
4.急难型救助审核审批适用于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旗民政局实行“先行救助、后置审批”,并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对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各便民热线如实反映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旗民政局应及时告知申请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由旗民政局予以先行救助,后按一般程序要求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
5.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分档救助标准。
(1)支出型救助。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要求的。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照我旗当年城镇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为:我旗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困难延续时间(以月为单位,一般为一至六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含)以下的,困难延续时限为六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五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含)-30%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四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含)-50%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三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含)-80%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二个月;
通过生活必须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在我旗上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含)以上,且在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困难延续时限为一个月。
(2)急难型救助。对于符合急难型对象条件、困难程度较轻的,按照支出型救助标准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救助标准。对于因自然灾害、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突发重特大疾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可启动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程序,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和适度提高救助额度的原则,具体情形分类分档为:
因自然灾害、火灾造成的救助标准为:
因自然灾、火灾害造成农作物绝收、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生活资料损毁,或者经济损失达到5万元至10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5000元救助;
因自然灾害、火灾造成农作物绝收、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生活资料损毁,或者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至15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万元救助;
因自然灾害、火灾造成农作物绝收、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生活资料损毁,或者经济损失达到15万元以上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2万元救助。
因交通事故、溺水造成的救助标准为:
因交通事故、溺水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按支出型救助标准予以救助;
因交通事故、溺水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8000元救助;
因交通事故、溺水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5万元救助;
因交通事故、溺水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2万元救助。
突发重特大疾病造成的救助标准为: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年城镇低保标准的1.5倍的,突发重大疾病急需住院治疗的家庭或个人,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8000元救助;
城乡低保、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突发重大疾病,急需住院治疗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万元救助;
突发重大疾病,并在医院住院治疗,且病情继续恶化的,医疗费用在2万元至5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8000元救助;医疗费用在5万元至10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万元救助;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5万元救助;
突发重大疾病,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急需进一步治疗,自负费用在2万元至5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8000元救助;自负费用在5万元至10万元(含)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万元救助;自负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困难程度,家庭或个人可以予以不超过1.5万元救助。
6.对非我旗户籍的,在我旗长期居住1年(含)以上的,可以申请急难型救助。
7.主动发现。镇人民政府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掌握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8.审批权限。救助金额在5000元-10000元(含)以下的,支出型救助由镇人民政府按照程序直接审批;救助金额在5000元-10000元(含)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党委、旗民政局党组会议研究审批;救助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需经旗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审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不予救助。急难型救助资金可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
9.救助方式。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原则上以发放资金为主,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为辅。
(1)发放临时救助金。应采取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至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遇有特殊情况的,需发放现金,应补齐相关档案材料后,按有关财务手续发放救助金。
(2)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对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规范发放程序,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3)提供转介服务。对予以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予以帮扶的,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九)特别救助金认定
1.认定条件:一是享受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其家庭或个人重大刚性支出扣除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其自负部分超出全区城镇和农村牧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二是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扣除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其自付部分超出全区农牧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且家庭财产(货币财产扣除基本住房、基本生活必需品之外的实物财产)不足以支付自负刚性支出的;三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孤儿其家庭或个人重大刚性支出扣除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其自负部分超出全区城镇和农村牧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2.需要提供的资料:身份证明、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遭遇困难情况、刚性支出情况等相关材料,并且书面授权审核审批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通过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核查。
3.审核审批程序:镇人民政府是特别救助金审核审批的责任主体,受理申请后,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特别救助金申请人的家庭财产、人口状况、家庭收入、遭遇困难类型等情况逐一入户核查,并根据第三方机构的核查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作出审批。
三、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
(一)镇人民政府要将审批权限下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配足配齐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救助总人数在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工作人员;救助总人数每增加500人,增加1名专职工作人员;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至少配备1名专职社会救助协理员。
(二)镇人民政府要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统一窗口标识、固定工作岗位、明确职责,建立服务规范,方便困难群众查找、辨识和求助。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困难群众求助事项“首问责任制”,实行“谁签字、谁负责”。逐步完善社会救助受理、分办、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严格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三)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临时救助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强化档案管理,按户整理,做到印证真实齐全,完整体现申请、审核、审批、年度复核、保障标准变动等各个环节和责任落实情况,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对取消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对象的纸质档案及时报旗民政局低保办存档管理。
(四)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将社会救助制度政策落实、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列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五)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社会救助申请办理程序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相关规定,使广大群众清楚自己依法享受社会救助的权利,以及诚信申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核对相关信息的义务。要把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和救助金额等情况作为基层公示的重要内容,在镇、嘎查村(社区)长期公示,便于群众监督。
本操作规程自???年??月??日起施行,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之前相关文件与操作规程不一致的,以操作规程为准。
附件:鄂托克前旗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表
附件
鄂托克前旗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表
年龄、类别及劳动能力 |
18-39周岁 |
40-49周岁 |
50-55周岁 |
56-57周岁 |
58-59周岁 |
1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或60周岁以上 |
正常人员 |
1 |
0.9 |
0.8 |
0.6 |
0.5 |
0 |
慢性病患者 |
0.9 |
0.8 |
0.7 |
0.5 |
0.4 |
0 |
肢体、智力、精神,视力、语言、听力、多重4级残疾 |
0.8 |
0.7 |
0.6 |
0.4 |
0.3 |
0 |
肢体、视力、语言、听力3级残疾 |
0.6 |
0.5 |
0.4 |
0.3 |
0.2 |
0 |
多重3级残疾 |
0.4 |
0.3 |
0.2 |
0.1 |
0 |
|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重特大疾病患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精神、智力三四级 |
0.2 |
0.1 |
0 |
0 |
0 |
0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特大疾病患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精神、智力三四级、慢病患者以及其他残疾 |
0 |
0 |
0 |
0 |
0 |
0 |